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屬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雖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然因附表編號2至4均尚未執行完畢,該四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另附表編號2至3,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國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否│├────────┼────────┼────────┼────────┤│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15、2222│偵字第2215、2222│偵字第2215、2222│││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2│102年度訴字第72│102年度訴字第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2│102年度訴字第72│102年度訴字第7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檢察署102年度執│第916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字第915號(執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0月││││24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得否易科罰金│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犯罪日期│102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0月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