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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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何雲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6時駕駛R3-62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停放於新竹市○○○○街○○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依規定移置保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等規定,於107年11月1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7年9月14日此日為下雨天,該日下午6時天色已昏暗,路面潮濕,停車格白色漆非常清楚…,原告是奉公守法65歲的老者,絕不會有暫時違停的僥倖想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7年10月3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0362號函復:…二、案經新竹市政府107年10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70164562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地點之路邊停車位已註銷在案,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依規禁止臨時停車,雖註銷車位之黑色路線漆略有脫落情形,不致影響辨識禁制標線…」,合先敘明。三、經檢視拖吊過程影片, 何雲達君 申訴之R3-6242號自小客車,107年9月15日於本市○○○○街○○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竹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規定,移置車輛並製單舉發。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及第169條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關於停車格標線部分,經查本案停車位置原有劃設停車格,經新竹市政府於107年4月18日派員塗銷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依本案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停車格線明顯已以黑色路線漆塗銷,雖有少許部分脫落,一般用路人應能予以辨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末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0362號函、108年1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02794號函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5日16時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固不否認,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相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在停放汽車時亦應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2.另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有停車格之白漆非常清楚,因此認為可合法停車等語,然觀諸本件採證光碟顯示整個拖吊過程畫面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2頁),該停車位置上之白色格線痕跡十分模糊,顯係遭刻意以黑漆遮蓋、塗抹造成,雖殘留些許白色模糊格線,然該處明顯、刻意塗銷痕跡,一般人應能清楚理解並辨識該處之合法停車格線業經取消。此外,依一般駕駛人經驗上之認知,路邊停車格除劃有白實線外,道路標誌標線設置單位視情形會標劃其他文字(如限定時段停車或收費停車格辨識之數字或代碼),然依據卷附被告提出之2015年9月、2016年9月GoogleMap實景畫面截圖可見(見本院卷第73-77頁),該停車位置原乃劃設數字「07」之停車格,且白色停車格線十分明顯,然對照本件違規拖吊時拍攝之照片,拖吊時白格線十分模糊,且並未有收費停車格「07」之辨識數字,輔以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函文:「指揭停車格係本府於107年4月18日派員註銷(以黑色路線漆塗銷停車格標線),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新竹市政府於107年4月18日派員塗銷後,並同時將白實線及數字「07」塗銷並標繪紅線後,一般駕駛人應得依該白格線遭塗銷情形及位置上劃有紅線辨識該處不得臨時停車。再者,依原告住址(光華一街OO)觀之,原告乃居住本件違規地點「光華東一街」附近之當地居民,本件自107年4月塗銷停車格至本件舉發違規時間(107年9月)業已經過5月,原告乃居住當地之居民,對此居住周遭環境之變化理應知悉,故原告雖稱「因天色已昏暗,路面潮濕」云云,然該處紅線十分明顯,且該地點有如前述狀態,一般人應可判斷該地已非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況原告乃居住當地居民,且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具有駕車經驗,其應能合理判斷該處停車格線確實已遭塗銷。是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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