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上訴人 陳仁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年11日第二審判決(10
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仁凱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 董光宇 及通緝中之 林佳德 共同意圖營利,以使大陸地區人民 彭利紅 與已判決確定之「人頭老公」 林瑞達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述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涉本件被訴犯行著手時間係在民國95年11月30日,而最後犯罪時間係證人董光宇於96年3月12日取得我國移民署所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入境臺灣之證明時,至於96年3月12日以後之犯罪均與伊無關,故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原判決認定伊犯罪時間係延續至96年6月17日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犯罪既遂時,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而未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自屬不當。
㈡、依卷內相關資料,本件涉案之林佳德在本案擔任極重要角色,其不僅應知悉本件案情經過,且可能係本案之首謀。伊曾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在偵審中指認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人董光宇、林瑞達及彭利紅伊均未見過面,亦不認識,該等證人可能係受到林佳德之指使,而對伊為不實之指證,自有傳喚林佳德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依法傳喚其到庭調查並接受伊當庭詰問,顯有違誤。
㈢、依董光宇之指述,其並不確定伊是否即係林瑞達所指與其接洽綽號「 小林 」之人,且其指證上訴人涉及本案之情節均係經由林佳德所告知,伊並未與董光宇共同商議謀劃本件犯行,亦無藉以營利之意圖,是董光宇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而林瑞達固指認伊即為綽號「小林」之人,然林瑞達於警詢時亦稱其與上訴人僅於95年11月29日見過面云云,則其於歷經十幾年後,何以竟能立即指出伊即為綽號「小林」之人?似違常情,是林瑞達上開指認是否屬實,令人存疑。況林瑞達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係林佳德從(四川)機場帶其與上訴人見面,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係自行前往四川,再打電話與綽號「小林」者聯繫,前後所述矛盾,憑信性顯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採其2人尚有疑義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大陸地區成都,林佳德以其要辦理結婚,而請伊擔任中間介紹人之事實),證人董光宇、林瑞達、彭利紅之證述(均證稱上訴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洽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業務,並指導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接受面談時之應對方法<即所謂之「交戰守則」>;上訴人介紹「人頭老公」林瑞達予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並為其辦理入境等事實;董光宇並證稱在彭利紅尚未入境臺灣前,伊有將錢交給林佳德轉給上訴人,以辦理假結婚事宜等情;林瑞達亦證稱當時伊因缺錢,始答應擔任「假老公」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是上訴人帶彭利紅到飯店與其見面,上訴人始終知悉其與彭利紅係假結婚等語),佐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影本、林瑞達及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以及第一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再參酌董光宇及林瑞達前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就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其2人上開所述,應無為圖自己獲減刑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而屬客觀可信。且林瑞達於95年11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7日入境;上訴人於95年11月18日出境,於同年12月20日入境,其2人出境之時間有相當之重疊(約10日左右)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董光宇及林佳德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彭利紅與「人頭老公」林瑞達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6頁第12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董光宇、林瑞達等人懷疑伊係警察線民而故意誣指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㈢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參與本件犯行於96年3月12日董光宇取得我國移民署所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入境臺灣之證明時,即已完成而結束,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減刑2分之1一節。原判決就此已說明: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係於96年6月17日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上訴人所犯本件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完成時間(即96年6月17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至28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㈠執此主張其所涉本件被訴犯行於96年3月12日,即取得我國移民署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入境臺灣之證明時即已結束云云,而據以辯稱其本件犯行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董光宇及林佳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彭利紅與「人頭老公」林瑞達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行至第3頁第5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董光宇、林瑞達、林佳德對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7頁第13至27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觀諸卷附林瑞達、董光宇所證林佳德付錢予上訴人以負責大陸地區方面辦理假結婚之事務,並參以上訴人與董光宇、林佳德及假結婚之林瑞達與彭利紅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對於辦理假結婚與非法入境等違法行為,自無僅止於單純協助而無營利之意圖。況依林瑞達之證述,其擔任假新娘「人頭丈夫」之代價每月可領取(新臺幣)30,000元報酬,可見本件犯罪涉及金錢利益匪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㈢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本件所為於96年3月12日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取得入境臺灣之證明文件時即已結束,其等後續之行為與伊無關,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其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於上訴人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及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97、98、123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相關證人部分亦未有何請求調查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㈡內指摘原審未再傳訊林佳德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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