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正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彭正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105年度偵字第13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5月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14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7年7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案件,且受刑人甫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不知惜受自省,遇有與他人糾紛等情,動輒訴諸暴力以對,益徵受刑人無顧他人感受,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情節至為明顯。基此,應認原判決所採認受刑人應予緩刑之基礎已失其附麗,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5月3日起起算至108年5月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4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再犯相同之強制罪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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