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昆隆 相對人 陳瑞章
陳瑞興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瑞章、陳瑞興、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57,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復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聲請人預納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各負擔新臺幣(下同)47,167元。【計算式:80,398元+108,271元)×1/4=4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108,271元第三審裁判費108,271元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總計: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各57,167元【計算式:47,167元+(3萬元×1/3)=57,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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