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6、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餘重分別為零點壹陸陸捌公克、零點叁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於97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元首飯店505號房內,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0.369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後餘重0.1668公克)、注射針筒乙支。
2、於97年5月18日21時採驗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元首飯店505號房內,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毛重0.6180公克,淨重0.3780公克,驗後餘重0.3760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149、A-138),均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16、964號卷第42頁至43頁、第34頁至3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1668公克、0.3760公克)、注射針筒乙支等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末2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餘重分別為0.1668公克、0.37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