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春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杜春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擦撞行人 何庭潤 ,顯見酒醉程度甚高,已然無法安全駕駛,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告杜春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里○○街000號1
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嚴珮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春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某工務所內與友人飲用4、5瓶鋁罐裝啤酒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809號前,不慎擦撞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HADINH(中文名:何庭潤)發生碰撞,致自己受有左上背部、右肘及左前臂挫擦傷、HADINH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杜春宗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春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DINH、 林悟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暨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春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