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合定刑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最先確定日為民國10
7年2月12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
7年2月12日之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在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9、10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立約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既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即非屬同一案件之裁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
6月部分)即已失效,自屬當然之理。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
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立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8月20日20時許至104│105年12月18日15時許│106年3月20日17時許│││年8月21日9時10分前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 ├───┼─────────────┼─────────────┼─────────────┤│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106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號││├───┼─────────────┼─────────────┼─────────────┤││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號││├───┼─────────────┼─────────────┼─────────────┤││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107年2月22日│││││為107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71號│執字第674號│執字第1206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8日22時許│104年8月17日某時│104年11月23日17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1號│1號│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73號│度執字第3773號│度執字第3773號│││②編號4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4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4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17時許│107年5月7日8時許│104年8月9日19時許││││(不合於本件定刑之要件)││├───┬───┼─────────────┼─────────────┼─────────────┤│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1號│1號│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73號│度執字第3773號│度執字第3774號│││②編號4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4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9至10號已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8日22時後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17號、││││││撤緩毒偵字第259、260、26││││││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412、715、800號││││├───┼─────────────┼─────────────┼─────────────┤││日期│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74號│││││②編號9至1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