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峻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峻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奕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雖亦為不得易科罰金、惟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1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前開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計算式=2年6月+6月),暨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梁峻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22日至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1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94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1597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1597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8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8(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159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1597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8(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