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古慶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8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古慶翔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折疊刀1把,並於上開時、地,為警另案逮捕,警嗣對於被移送人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折疊刀,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惟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該折疊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折疊刀係其工作所需云云,然
被移送人遭警方查獲時,已屆午夜時分,難認有何工作上之需求,而有隨身攜帶該折疊刀之必要,故被移送人以工作上之需要為由而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其理由即難謂為正當。
㈢被移送人雖稱伊不知悉折疊刀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不得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云云。縱其所述為真,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違反該法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加以處罰,已如前述,是被移送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之行為,本院自仍應予裁罰。
㈣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折疊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