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之情,是故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並與前揭乙案,經同上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之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揭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有孕在身且另有1名小孩需扶養,並協助丈夫釣蝦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