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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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1月15日、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8巷12號5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7日1時25分許,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年
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1071字第109003486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
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7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