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65、43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德棠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1490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巫彥箴陳穎威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巫彥箴、陳穎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張德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王子麵各壹箱及消毒酒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張德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佰伍拾顆及分切冷凍鱈魚壹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5號110年度偵字第43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張德棠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店長鴨血」店內,徒手竊取老闆巫彥箴所有之雞蛋1箱、王子麵1箱、消毒酒精1瓶(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巫彥箴 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0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號)㈡於110年7月18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口
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穎威所管領、置於冰箱內之水餃150顆、分切冷凍鱈魚1尾(上開物品價值共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穎威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3563號)
二、案分經巫彥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穎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彥箴、陳穎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被告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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