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2時53分許,騎用P9U-087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情,雖據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矢口否認在卷,惟原處分機關憑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3年內禁考之裁決書,業於98年4月23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本人親收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法自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竟遲至98年6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之聲請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揆諸上述,顯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按異議人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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