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張景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蘇民修 )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嗣經張景勛同意搜索,而於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219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1時4分許逮捕張景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嗣經張景勛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景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48001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052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景勛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前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被告應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所定條件,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1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卷第5、6、8、1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及育有二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219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既辯稱係他人置於機車上,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而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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