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建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41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ㄚㄢ」為暱稱,在某聊天室內張貼含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台北新北、保證品質、自取優先、本人無車、請私聯」訊息(內含糖果圖案),供不特定網友觀覽,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可疑為販毒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喬裝買家以暱稱「熊熊」透過「WeChat」與劉建良洽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前交易,劉建良稍後即承前犯意,在同市區○○○路某菜市場,以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沉默」之人同時販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持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劉建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其後警方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劉建良及其女友 周佳靜 共同居住之同市○○區○○路○○○號5樓A210室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劉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124頁、訴字卷第131頁、第159頁),並經證人即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 王明洲陳羿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有警員王明洲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WeChat」聊天室畫面擷圖、現場與扣案物及「WeChat」對話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再被告已坦承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稱係以4,000元向「沉默」同時販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相同價格將其中編號
2部分售予警方,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牟取價差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喬
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遞減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私利,即
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利用通訊軟體向多數人兜售,足以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㈠驗前淨重合計2.0171公克。│││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㈡驗後淨重合計2.0158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㈠驗前淨重合計3.7011公克。│││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㈡驗後淨重合計3.697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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