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路,乙○○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甲○○,致其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