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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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被告 蔡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木坤 被告 尤寶堂
尤寳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桃 被告 蔡富雄
蔡顏竹 陳玉印 陳明崑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菊花 被告 王和南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告 王明世
王明宗 王麗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溪泉
蔡良評 被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蔡良評被告 吳福長
王瑛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華 被告 蔡政熹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定 被告 林子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4尤寳成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5/729」應更正為「1815/729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