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
陳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及陳明和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陳明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松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及第三至七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陳明和受有外傷性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無明指開放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松對告訴人陳明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明和對告訴人黃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明和告訴被告黃松之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黃松告訴被告陳明和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松、陳明和分別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明和、黃松具狀撤回告訴,有兩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就被告黃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陳明和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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