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洪啟榮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1「冠威鐵材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洪啟榮堆置在該公司後方之白鐵管(長約68公分、口徑約10公分、重量約15.6公斤)及鐵管(長約25公分、口徑15公分、重量約10.6公斤)各1支得手,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林晉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管及鐵管各1支(已發還洪啟榮),而悉上情。案經洪啟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要與竊盜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而其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犯竊盜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殺人未遂、
搶奪、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白鐵管及鐵管各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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