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甲○○之牙醫診所治療右下6牙齒(右下第1大臼齒),由甲○○為上訴人根管治療2次,因甲○○將上訴人牙齒挖洞甚大,致上訴人非常疼痛,上訴人感覺不對,乃未繼續回診完成治療,甲○○傷害上訴人牙齒,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元。㈡上訴人於96年2月,至被上訴人丙○○之牙醫診所治療左下5牙齒(左下第二小臼齒),丙○○為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時,將上訴人牙根破壞,並不當注射約30cc淺黃色麻醉劑(混合抗生素),致上訴人身體虛弱不堪,牙齒極為疼痛不適,面臨拔、植牙,損及發音、外觀,且丙○○為上訴人製作之牙齒較細長,下面有挖洞,下半節斷裂,丙○○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丙○○分別給付8萬元、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丙○○應分別上訴人給付8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於92年7月24日,經上訴人同意施予根管治療,並於同年8月4日第1次回診予以繼續治療,嗣上訴人約診後均未到,致根管治療之療程並未完成,上訴人於96年始至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投訴,惟上訴人牙齒於4年間之變化如何,實非伊得以置喙,伊僅為上訴人抽神經,當時牙齒並無破損情形,本來預計第3次即可抽完神經並補完牙齒,上訴人在治療完畢前仍會有疼痛現象等語;丙○○則以:上訴人至伊診所治療時,伊有作緊急處理,並告知上訴人疼痛不會完全消失,爛掉牙根係造成腫脹原因,及其應服用之藥物,惟上訴人僅就診1次而已,並未完成全部療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首揭㈠、㈡之傷害牙齒(身體)事實,為甲○○、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牙科X光片及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轉診單(下稱轉診單)等件為證,惟牙科X光片僅能證明拍攝當時牙齒狀況,轉診單之就醫日期為97年12月20日,亦顯與本件醫療事實無涉,均不足證明甲○○、丙○○有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牙齒(身體),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牙齒於治療完成前難免有疼痛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僅至甲○○、丙○○診所分別就診2次、1次後,即未回診完成療程,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分別給付8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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