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昶安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昶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詐欺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2130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12、27至29頁)。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