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梁吳美秀
梁安隆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自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債務人若無提起異議之訴,或有提起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訴外人 唐子翎 與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和解書,相對人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再向聲請人即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106年8月8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因未繳裁判費致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自與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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