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興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興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自行到案說明,且自承吸食毒品犯行,符合刑法自白及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刑事聲請申明異議狀,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其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意,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