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翔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661號,本院110年訴字330號);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415號,本院110年訴字3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詎因丁○○要求分手,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文字訊息予丁○○。另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於108年8月20日22時49分許、同年8月25日2時30分許,明知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工作,且居住在該診所2樓,竟以石頭丟擲診所2樓休息室之窗戶玻璃(詳附表三之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行動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因前揭行為,經 陳淑芬 於108年9月11日報警及經警協助申請保護令,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以渠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年9月24日核發108年司暫家護字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於丁○○家庭暴力之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及「不得對於丁○○為騷擾、跟踨之行為」。暨於同年12月18日以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踨、通信、通話行為,並應遠離丁○○之工作場所(即前揭漢民路診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將該保護令延長至110年12月17日。詎丙○○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故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63******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共計148次(詳附表四編號1)。及於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撥打給丁○○104次,惟丁○○未予接聽(詳附表四編號2)。暨於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期間,除上開附表四編號2之①至⑰以外,及後揭附表五之文字及語訊息外,另有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丁○○(詳附表四編號3),以此方式騷擾丁○○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7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五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暨違反保護令。
三、丙○○因心疑丁○○是否另交男友,竟另萌以出手傷害等手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未依保護令遠離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而於該處所2樓之丁○○暫時居住地內,徒手推擠及肘擊丁○○,致丁○○受有下唇內側紅腫,及雙手前臂、右手中指接近手掌處之關節、左手無名指中間之關節處明顯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暨違反保護令。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簡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就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未具結之陳述,暨就告訴人制作之LINE語音逐字稿(偵B卷29至3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A卷46、21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之陳述,既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同意證據能力(訴A卷46、21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LINE截圖照片,及附表六編號1至3、5、6所示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內側紅腫、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害。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她受傷是我們吵架,拉扯後受傷的,但我沒有主動攻擊她。當時有吵架拉扯,我沒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只是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略以:109年6月27日晚上,被告情緒失控,他是徒手推擠,把我抓起來往後推,當下我沒有去醫院驗傷,但有照片(偵B卷59、61頁編號71至75)可以作為證據等語(偵B卷23、2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這次是我要離開,他就肘擊我,推我,撞到我的嘴巴,手上的瘀青也是推擠時造成的等語(偵B卷12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的傷是被告造成的,嘴唇部分是被告的手肘撞到我,中指紅腫是被告推我,我撞到地上或櫃子造成的,當日被告不只推1次,所以我才多處紅腫瘀青。在本次之前,被告就有動手過,我常被他推打,但他都說只是推,他覺得那不叫做打等語(訴B卷118、119頁)。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多次猛推,導致其撞到物品及遭被告手肘撞擊,才受有前揭傷害。
㈢、酌以被告自承:109年6月27日晚上,在診所二樓,因為我懷疑她劈腿,有發生爭執,就發生拉扯。她有傳LINE給我,她有黑青等語(偵B卷119、120頁)。況且,衡諸告訴人之下唇、雙手前臂、右手中指接近手掌處之關節、左手無名指中間之關節,均有明顯瘀腫(詳偵B卷59、61頁照片)。傷勢分散於多處,而且各處傷勢面積非微,甚至已明顯瘀腫等客觀事實,可知事發過程並非短暫及平和,而且並非僅遭1次輕微推擠所導致。從而,告訴人所稱遭數次猛力推撞等情確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沒有傷害故意,只是過失傷害等語,顯係卸責之飾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稱當日是因為懷疑告訴人劈腿才發生爭執等語,然片面疑心伴侶出軌即對伴侶出手,本為法所不許,況且:
1、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告訴人;「109年6月27日是否因為被告懷疑你另外交男朋友,才發生衡突」。告訴人證稱:他每次都這個樣子,其實因為我的親人罹患重病(涉隱私,詳卷),所以我跟很多廠商、朋友聯絡,請他們如果有醫療資源的話可以幫我,但是被告不允許等語(訴A卷76、77頁),即否認其另與他人交往。
2、酌以被告就「為何於108年9月前某日,以膠帶貼住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前後門」的緣由,被告雖稱:我是要確認她有無劈腿帶男人進去診所(詳後述)。但被告另稱:「(用膠帶怎麼知道是男性女性?)因為基本上她的交友,我跟她在一起的那段期間是沒有什麼朋友會找她,基本上她的家人也不會特別去她的診所住,我對她的瞭解是這樣」等語(訴A卷131頁)。則依現有卷證,更難認告訴人劈腿另與他人交往或帶其他男友回診所。
3、是以109年6月27日爭執的起因,顯難歸責於告訴人。當日被告並非偶遇一般人難以忍受的外在事由與刺激,而違犯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㈤、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以出手傷害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恐嚇、傷害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傷害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如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二㈠部分),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二㈡部分)。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附表五編號1.2.4.5.7至9.11至26.28.29所示被告以文字或語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各該事實與109年偵字1661號起訴書(偵B)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詳附表五備註欄㈡),本院自得審理判決。至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被告聯絡告訴人之事實,則因檢察官於109年偵字1661號起訴書(偵B)犯罪事實欄一㈠內,已載明「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撥打給丁○○共104次,並不斷傳大量LINE訊息給丁○○」之起訴事實,經比對卷證,起訴事實所指「104次」即為附表四編號2,「不斷傳大量LINE訊息」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知被告與辯護人,因此附表四編號2、3業經起訴,併此敘明。
㈣、又:
1、事實欄一所示傳送訊息、丟擲石頭行為,均在告訴人報警及申請保護令以前,且均意在恐嚇告訴人,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此,應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傳送訊息行為,均在告訴人報警及保護令核發以後,對告訴人精神為不法侵害。至於騷擾與恐嚇之方式雖略有不同,但比對卷證,明顯可見多密集甚至交岔為之,更有聯絡時間僅相差數秒的情形(例如:附表五編號6恐嚇訊息、附表四編號2④未接來電,同為偵B卷39頁之截圖19畫面),因此事實欄二㈠㈡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此,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三)。
㈥、又:
1、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一之解釋。
2、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到警局報案,及經警協助向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被告則於108年9月25日收送暫時保護令,及於同年10月8日至警局應訊(詳附表六)。是以事實欄一之犯行,既均在上開「告訴人報警申請保護令」及「被告至警局應訊」日期之前;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均在上開「告訴人報警申請保護令」及「被告至警局應訊」日期之後,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警訊後另行起意,另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接續犯。
3、事實欄二、三犯行,雖均在保護令核發後。然事實欄二係以言詞訊息騷擾甚至恐嚇,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事實欄三係以未依保護令遠離告訴人居所,及以徒手推擠及肘擊告訴人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方式違反保護令。事實欄二、三犯行之侵害方式明顯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應認事實欄二、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接續犯。
4、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此部分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之情形。然上開犯行有明確之訊息照片及譯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難僅因坦承,就認為被告定應獲判低度刑之寬典。至於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以不小心致告訴人受傷等語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況且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為此本案3次犯行實不宜應僅處罰金、拘役或法定最低有期徒刑。又事實欄二之犯行,最終雖僅論一罪,但係在告訴人報警及保護令核發以後所為,次數繁多且時間長達數月,恫嚇所用言詞甚為狠絕,此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實難予以輕縱。又事實欄三之犯行,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告,而且事發之緣由及過程不能歸責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害人之教育程度及傷勢、長期因被告騷擾恐嚇致深感痛苦(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2次得科罰金之犯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其所有之電腦及手機,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前揭恐嚇、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通話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院A卷134頁)。該手機、電腦及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電腦已經壞掉,手機早就沒用了等語(院A卷134、135頁)。衡諸手機、電腦及SIM卡,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以膠帶貼住上開診所之前後門,使丁○○無法離開診所,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丙○○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見丁○○正在行走,竟出手拍打丁○○頭部並與之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走自由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以膠帶貼住診所前後門,及丁○○之證述、膠帶封門照片為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拍打,及丁○○之證述為據(強制罪部分)。
三、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㈠時地以膠帶貼住丁○○任職之診所的前後門。惟否認剝奪丁○○行動自由,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她自由,我是要確認她有無劈腿帶男人進去診所。因為她住在診所2樓,一般她只會打開診所前門(鐵捲門),但我懷疑診所後門(一般鐵門)是否也有開啟,所以我才貼膠帶,確認鐵門有無打開過的痕跡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㈡時地用手拍到丁○○的頭,惟否認有妨害丁○○行走自由之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她的行走自由,當天她要去捷運站搭捷運,快到捷運站時我碰到她,當時有話想問她,所以我才下車及將她攔下來,她停下來跟我講一下話,然後我們講話越講越氣,我與她有點口角爭執,後來她不想理我,我生氣才出手巴她的頭,但沒有拉扯。我與告訴人只有在捷運站出入口起口角爭執,我因為氣憤想要賞告訴人一巴掌,但並沒有賞告訴人巴掌,只有輕微的巴到她的頭。至於告訴人抵達捷運站出入口之前,我並沒有騎車從其後方,打行進中之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四、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651號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因此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標準,係以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被害人已有離去之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而不能離去而言。
五、被訴以膠帶貼住診所前後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被告曾以膠帶黏貼告訴人任職之診所的前門(鐵捲門)及後門(一般鐵門)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偵A卷51頁編號65至68頁)可佐,告訴人並稱上開編號65至67頁照片為診所後門黏貼膠帶之情形,編號68頁照片則為診所前門(鐵捲門)黏貼膠帶之情形(偵A卷73、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雖證稱略以:因為被告會在診所前門跟踨我,所以當天我才想從後門出去,而沒有從前門走。但因為診所後門所貼膠帶的黏著力很強,我無法從診所裏面推開後門。正好當時有人在診所後門外面的公園運動,我請她幫我打開,我才知道後門被膠帶貼住。我從後門出去繞回前門,才發現前門也被貼膠帶等語(訴A卷74、80、81、83至85頁)。即明確證稱診所前後門都遭黏貼膠帶,而且後門所貼之膠帶黏著力強,以致其無法從屋內推開後門。
㈢、然診所之前門為電動鐵捲門,後門為以手推方式開啟之鐵門;暨後門黏貼多截較長的膠帶,但因為被告知道前門為鐵捲門,被告只是做一個記號,所以前門只用一截膠帶貼住。前門是電動門,所以還好,只是怕膠帶被捲上去的話,門會壞掉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A卷74、75、81頁),核與照片所示診所前後門黏貼膠帶的位置及長度相符。是以診所前門僅貼少許膠帶,又為電動開啟之鐵捲門,所以前門並未因被告黏貼膠帶而影響開啟,暨告訴人仍得利用前門自由進出診所。
㈣、衡諸常情,被告若意在將告訴人困在診所內,以剝奪告訴人的動自由,則應該可使用繩索、金屬棍棒,及以繫綁抵觸門旁地面或物品等,較為結實難開啟之材質與方式,固定診所的前後門。而較無僅以在門上黏貼膠帶,甚至前門僅貼一小段膠帶做記號之方式為之。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稱沒有剝奪告訴行動自由之故意,只是要確認告訴人有無劈腿帶男人進去診所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故意;且客觀上告訴人亦因診所前面的鐵捲門並未黏緊,而仍得利用診所前門自行進出,實難認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稽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自難逕科被告以該條之罪責。
㈤、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警訊申請保護令時,已提出前揭膠帶黏貼診所鐵門之照片(108年暫家護字291號卷9、35、37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在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自難認該行為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罪,併此敘明。
六、被訴於捷運站外,妨害告訴人行走自由之權利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走在漢民路上,被告騎摩托車從後面過來,拍我的後腦勺一下,我轉頭才發現是被告。我不理會他,繼續往前走,要去搭捷運,被告沒有用摩托車阻擋我。之後我拐彎走到別的巷子,也是往捷運站的方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旁邊徘徊,但我沒理他,我還是繼續走。快要到捷運站4號入口時,我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已經停在那邊等我,那邊就一條巷子。我要下去捷運站,我經過時,他就站在摩托車旁邊,拉我手把我拉住,然後罵我一些有的沒的,他跟我拉扯。他是在小港捷運站4號出口,把我攔下來拉著我,不讓我走,我要甩開他,他就給我一巴掌,沒有再繼續拉住我,然後我就走了。他要阻止我去捷運站,他就把我攔下來,一直跟我講話、一直罵我,我們就拉來拉去,之後我堅持要離開現場,所以他就打了我一巴掌,然後我就走進去捷運站裡面了,我沒有去醫院驗傷。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就說很多有的沒的,我就說「干你什麼事」之類的話,因為我就是要走。我經過他的摩托車時,他在我右側,捷運站在我左側,他看到我之後就下車站在摩托車旁,從我的右側拉我的右手,他拉我之後,我的身體就面向他,他開始說一些有的沒的,我們就不斷扯來扯去,他叫我不要進去。之後我不理他,他就一巴掌打過來,我就走了,因為捷運站在旁邊而已。我們拉扯時都有出力氣,他不只是碰,不然不會來來回回扯,最後他從右邊給我一巴掌。過程中被告沒有用摩托車阻擋我,也不是騎摩托車拉我,也沒有故意騎摩托車在我前面阻擋我的去路等語(詳訴A卷73、77至
79、89至92頁)。即證稱當日其走路欲前往捷運站搭車,途中被告忽然從後方打其後腦一下,唯其不予理會,繼續走向捷運站之路程中,被告雖騎車在附近徘徊,但並未攔阻其前進。嗣其欲進入捷運站4號入口時,已在該處等侯之被告,才徒手拉其右手,要求不要進去。渠等就在捷運站入口處拉址及起爭執,但告訴人甩開被告後,被告雖打其一巴掌,但未再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即進入捷運站。
㈡、比對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就「告訴人前往捷運站的途中,被告有無從後方打告訴人後腦一下」、「在捷運站入口處,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及最後是否猛力打告訴人一巴掌」,渠等二人所述歧異。然告訴人並未驗傷,亦無其他人證及物證,用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拉扯、打後腦」等指訴,致尚難僅採告訴人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且,告訴人既稱被告打其後腦一下、打其一巴掌以後,並未再阻擋其行進,因此其能從漢民路繼續走到捷運站入口,及從入口處進入捷運站。則縱認被告有打後腦、巴掌之舉動,被告之主觀上應該也不是要藉上開舉動,阻擋及妨害告訴人行走。
㈣、稽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強力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已達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的程度,尚非全然無疑,自難逕科被告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警訊申請保護令時,已向警申告其於109年9月8日下午前往捷運站,遭被告打後腦及巴掌(108年暫家護字291號卷12頁),是以不論被告有無前揭行為,既係在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以前,則均難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罪,併此敘明。
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此二部分所指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此二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110年訴字330號),及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110年訴字331號),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本判決事實欄起訴案號及本院案號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事實1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⑴.110年訴字331號(A案)⑵.109年偵字415號(偵A)①.偵A犯罪事實一㈠全部2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㈠㈡⑴.110年訴字330號(B案)⑵.109年偵字1661號(偵B)①.偵B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②.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如附表五編號1.2.4.5.7至9.11至26.28.293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⑴.110年訴字330號(B案)⑵.109年偵字1661號(偵B)①.偵B犯罪事實一㈢全部備註:一、移案機關:均為小港分局二、A案:本案110年訴字331號(起訴案號:109年偵字415號)。三、B案:本案110年訴字330號(起訴案號:110年偵字1661號)。附表二:無罪部分(均在「108年9月11日報警及申請保護令」之前)編號起訴事實起訴案號本院案號1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以膠帶貼住診所前後門,使陳無法離開診所,剝奪丁○○行動自由。109年偵字415號(偵A)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㈡。110年訴字331號(A案)2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下午15時許,在小港捷運站4號出口前,見丁○○正在行走,出手拍打丁○○頭部並與之拉扯,妨害丁○○行走自由之權利。109年偵字415號(偵A)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㈢。110年訴字331號(A案)備註:移案機關,均為小港分局附表三:均在108年9月11日「報警及申請保護令」之前㈠、傳訊息部分:編號日期文字訊息內容證據1108年間某日妳要一起硬碰硬是不是,叫妳待在我身邊一直給我靠北,不爽就找爸媽,或讓我找不到,我幹你娘全部出來,我去買開山刀⑴、偵A卷39頁,編號29截圖。2108年間某日我已經說過,妳是老子的!妳反抗沒有用,妳只有服侍我照顧我一條路,選其他路一概死路⑴、偵A卷39頁,編號31截圖。3108年間某日我真的哪天殺人了你們不要後悔⑴、偵A卷41頁,編號38截圖。4108年間某日若人膽敢侮辱我的愛!我的尊嚴!我殺無赦!⑴、偵A卷41頁,編號39截圖。就算萬人阻擋!妳爸媽、醫生護士、朋友、兄弟姐妹,老子也要妳與我登記為夫妻!也要妳為老子生下孩子,傳宗接代,共度餘生!誰敢阻擋!殺無赦!⑴、偵A卷41頁,編號39截圖。5108年間某日我忍耐的很辛苦!不要他媽的再違逆我的意思⑴、偵A卷43頁,編號46截圖。妳現在不回,明天我就狂打診所⑴、偵A卷45頁,編號52截圖。6108年間某日妳越是不怕,越是唱反調,我會玉石俱焚更嚴重,每個人,包括爸⑴、偵A卷53頁,編號75截圖。㈡、丟石頭部分編號日期行為證據1108年8月20日以石頭丟擲丁○○工作之診所2樓休息室之窗戶玻璃⑴、偵A卷31頁,編號7-11截圖。2108年8月25日以石頭丟擲丁○○工作之診所2樓休息室之窗戶玻璃⑴、偵A卷33頁,編號13、14截圖。備註:一、上開㈠傳訊息、㈡丟石頭,即110年訴字331號(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上開㈠傳訊息、㈡丟石頭之日期,均在108年9月11日報警並具狀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前(警訊及聲請保護令時,同時提出上開證物)。
附表四:均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行為日期證據1以其手機撥打丁○○手機,148次①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4通⑴、偵B卷63頁,編號82、83截圖。②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34通⑴、偵B卷63、65頁,編號84-90截圖。③109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10通⑴、偵B卷67頁,編號79、80截圖。④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12通⑴、偵B卷67頁,編號81-84截圖。⑤109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21通⑴、偵B卷69頁,編號73-78截圖。⑥109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32通⑴、偵B卷71頁,編號79-84截圖。⑦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6通⑴、偵B卷73頁,編號73截圖。⑧109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6通⑴、偵B卷73頁,編號74截圖。⑨109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15通⑴、偵B卷73頁,編號75-77截圖。⑩109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3日,8通⑴、偵B卷73、75頁,編號78-80截圖。2以LINE電話撥打給丁○○,其中有104次為丁○○未接聽之「未接來電」(如右列①至⑰所示,詳偵B卷33至63頁)①108年11月7日,11通⑴、偵B卷33頁,編號1-3截圖。②108年11月21日,1通⑴、偵B卷33頁,編號6截圖。③1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4通⑴、偵B卷35頁,編號8、9截圖。④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日,6通⑴、偵B卷37、39頁,編號17-19截圖。⑤109年1月6日至同年1月7日,10通⑴、偵B卷43頁,編號31-33截圖。⑥109年1月27日,4通⑴、偵B卷55頁,編號60截圖。⑦109年3月23日,3通⑴、偵B卷57頁,編號61截圖。⑧109年4月5日,6通⑴、偵B卷57頁,編號62截圖。⑨109年4月11日,14通⑴、偵B卷57頁,編號63-65截圖。⑩109年5月11日,6通⑴、偵B卷57頁,編號66截圖。⑪109年5月25日,4通⑴、偵B卷59頁,編號67截圖。⑫109年6月22日,5通⑴、偵B卷59頁,編號69截圖。⑬109年6月27日,1通⑴、偵B卷59頁,編號70截圖。⑭109年7月8日,4通⑴、偵B卷61頁,編號76截圖。⑮109年9月26日,4通⑴、偵B卷61頁,編號77截圖。⑯109年10月9日,5通⑴、偵B卷61頁,編號78截圖。⑰109年10月13日,16通⑴、偵B卷63頁,編號79-81截圖。3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除上開2編號①至⑰以外,及後揭附表五之文字及語訊息外,另有多次以line聯絡丁○○,傳送右列文字及語音訊息。①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2月23日⑴、偵B卷33-35頁,編號1-12截圖。②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13日⑴、偵B卷37-63頁,編號13-81截圖。備註:一、上開1①至⑩,為110年訴字330號(B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上開2①至③、3①之日期,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三、上開1、2④至⑰、3②之日期,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四、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起始日誤載為108年3月29日,應予分別更正如1①.2①.3①所載日期。附表五:均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日期訊息內容種類證據頁次1108年11月21日我不可能讓妳這樣過妳的新生活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文字⑴、偵B卷33頁,編號5截圖。2108年11月24日是的跟妳牽涉的都得死文字⑴、偵B卷35頁,編號7截圖。3108年11月25日老子不爽繼續下去遲早見血會出事的 淑萍 殺殺殺殺殺殺殺殺殺殺文字⑴、偵B卷35頁,編號9截圖。4108年12月14日方法只有一個妳吃不吃做不做我早已看開但是妳務必記著一件事情越反擊反撲越大越抵抗事情更慘妳可以現在截圖去小港分局與漢明派出所我知道妳跟裡面警局有留LINE聯絡現在截圖也 吳放 無妨文字⑴、偵B卷35頁,編號10截圖。5108年12月14日總有一天我會忍不住爆發我只是在等而已我打了就是一定會做也不怕妳截圖報警因為妳知道我的個性文字⑴、偵B卷35頁,編號11截圖。6109年1月1日你讓我生不如死我們一起去死吧文字⑴、偵B卷39頁,編號19截圖。7109年1月9日真的喔!你爸沒惹很大的事件,幹你娘雞捌你嚨不咧信道喔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09)。⑵、偵B卷30頁,譯文(0:09)。8109年1月9日看你今天是,他媽的,你們比較有性格,還是他媽的老子比較有性格,我比較不要命,還是你們比較不要命,幹你娘!今天晚上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好好跟你講過了。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13)。⑵、偵B卷31頁,譯文(0:13)。9109年1月9日幹你娘!我今天沒有惹出一個很大的事情幹你娘你們都不會怕捏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06)。⑵、偵B卷30頁,譯文(0:06)。10109年1月9日交往過甚,厚,交往過甚,你爸就厚你死,幹你娘!今天晚上我不會打電話給你,你今天晚上,你耍個性,你不回家,沒關係,我們以後不用再聯絡,你就等死。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19)。⑵、偵B卷30頁,譯文(0:19)。11109年1月9日我提醒妳呼這些語音妳可以留著但是時間過了就無法聽了妳可以在Keep裡面再截圖時間趕快拿去報警妳有保護令趕快去趁現在趕快去趁我現在狀況趕快去妳還可以賺10萬喔看你爸幹你而雞捌看你爸會做歹誌沒來!趕快去!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23)。⑵、偵B卷31頁,譯文(0:23)。109年1月9日今天晚上是你最後一次機會,我不會打給你,你要不要來是你的自由,你來天下太平,你不來沒關係,走著瞧,看你丁○○今天很有個性、 姚弼富 很有能力,還是我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17)。⑵、偵B卷31頁,譯文(0:17)。109年1月9日淑萍啊淑萍,咱倆個可以很好,我不管你的個性多麼的傲驕,妳條件多麼的好,我跟你講,你不要一直惹事給我做,吼、、、我若真的抓狂厚,妳就知死呀!到時候,你再怎麼跟我嗆聲、報警都沒有用!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30)。⑵、偵B卷30頁,譯文(0:30)。109年1月9日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今天開始你要不要回家,是你的自由,但是今天是你最後一次機會語音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11)。⑵、偵B卷30頁,譯文(0:11)。109年1月9日妳這樣的行為不是在耍我???今晚我不管妳心情個性如何今晚是妳最後一次機會當我不吃妳這套時代表鬼神回歸妳可以見識看看文字⑴、偵B卷45頁,編號37截圖。109年1月10日妳繼續堅持到底扯我後腿我保證被辭退寄信給妳該死的就死文字⑴、偵B卷45頁,編號40截圖。109年1月10日我剛講的那些事情如果我沒有做到我絕對短命20年不要打嘴砲發誓不用錢但是我一定絕對保證做到只要你繼續堅持這兩點我一定會做到我剛講得那些語音⑴、偵B卷45頁,編號40截圖(0:19)。⑵、偵B卷30頁,譯文(0:19)。109年1月10日若不願意當邱太太堅持找工作找房子這三點任何一點違逆工作保證辭退該死的人沒死我丙○○與我兒子 邱楷文 一定短命!文字⑴、偵B卷45頁,編號42截圖。109年1月10日若是我的好言相勸妳是真的聽不進去我只能玉石俱焚了文字⑴、偵B卷47頁,編號43截圖。109年1月21日那就是妳該死一定讓妳認命文字⑴、偵B卷49頁,編號38截圖。109年1月21日妳不回家故意看我崩盤我們就鬧到天荒地老吧文字⑴、偵B卷49頁,編號41截圖。109年1月21日再繼續不回家再繼續找工作找房子天下大亂給妳看!文字⑴、偵B卷49頁,編號42截圖。109年1月22日丁○○,你知道我的個性,你越是這種態度,我越會記在心上,你知道我吃軟不吃硬,你繼續,來!你今天不不放軟,你走著瞧!語音⑴、偵B卷51頁,編號45截圖(0:14)。⑵、偵B卷29頁,譯文(0:14)。109年1月22日我這輩子,從來沒有人敢對我這個樣子,嗯,就你一個來!你給我繼續!幹你娘!來!語音⑴、偵B卷51頁,編號46截圖(0:10)。⑵、偵B卷29頁,譯文(0:10)。109年1月22日這些東西是我活著的唯一信念,你要踐踏,你會你會知道,我講真的,你現在在踐踏的東西,就是我能活著的唯一信念語音⑴、偵B卷51頁,編號46截圖(0:10)。⑵、偵B卷29頁,譯文(0:10)。109年1月22日媽的寧願看我垮台還要給我耍個性妳該死文字⑴、偵B卷53頁,編號50截圖。109年1月22日再不回家我們一起去死吧好不好文字⑴、偵B卷53頁,編號53截圖。109年1月27日妳只要再掛電話封鎖不回一次再給我強硬態度我一定讓妳後悔你可以截圖警察妳要把我逼回以前的樣子文字⑴、偵B卷53頁,編號54截圖。109年1月27日事件,就是我的態度,今天你敢對我這種態度,你不要後悔,你除了放軟,沒有其他選擇,你要繼續跟我硬,沒關係,你會後悔,真的!語音⑴、偵B卷55頁,編號55截圖(0:19)。⑵、偵B卷29頁,譯文(0:19)。109年1月27日丁○○我們引起死吧你我這樣活著太累我們與犯過錯的人一起死吧我帶你走文字⑴、偵B卷55頁,編號57截圖。備註:㈠、上開編號3、6、10、27、30,為110年訴字330號(B案)之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㈡。㈡、其餘編號之文字及語音訊息,雖非110年訴字330號(B案)、110年訴字331號(A案)起訴書所列之起訴事實,但為告訴人已提出截圖及附於警偵卷內,因此為B案起訴效力所及(111年3月24日審理時,檢辯未表示不同意見)。㈢、上開1至5號之日期,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通常保護令發前。㈣、上開6至30號之日期,均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附表六:本案警偵訊,及核發保護令之日期日期證據1108年9月24日108年司暫家護字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⑴、偵A卷89-90頁2108年9月25日上開暫保令,法院送達被告親收(蓋印)⑴、院A卷183頁3108年9月26日警執行暫時保護令,約制告誡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丙○○(被告簽名蓋指印)⑴、院A卷175至177頁4108年10月8日被告A案第一次警訊⑴、警A卷3頁5108年12月18日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偵B卷25-26頁6108年12月23日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偵B卷27頁(被告親簽)7109年10月20日被告A案第一次偵訊⑴、偵A卷83頁8109年11月8日被告B案第一次警訊⑴、偵B卷9頁9109年12月8日被告B案第二次警訊⑴、偵B卷15頁109年12月27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⑴、偵B卷129-130頁⒒109年12月23日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延長保護令⑴、偵B卷135-137頁⒓110年1月29日被告B案第一次偵訊⑴、偵B卷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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