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告 吳宗洲 訴訟代理人 張展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衡偉 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1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亦即原告有權購買該等土地,而此權利之取得依法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之起訴合法且未顯無理由,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雖對於上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並非合法,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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