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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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賢源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與 邱政筌 互不認識,緣因林賢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邱政筌發生行車糾紛,致林賢源心生不滿,詎林賢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柴橋路口,見邱政筌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前方塞車而停駛在明湖路上,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明湖路對向車道上(所涉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球棒下車走向邱政筌,平舉球棒及持球棒指向邱政筌,與邱政筌理論,致使邱政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邱政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賢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邱政筌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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