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杰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與江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汪博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7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汪博聖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汪博聖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頸椎甩鞭式受傷之傷害,惟否認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嚴重右上肢神經症狀)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伊尊重原審判決;告訴人請求上訴提及上開椎間盤受傷等傷勢,但就診時間距離車禍已久,伊不能接受;請維持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與江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7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
⒉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
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受傷等傷害。
㈢另按: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與江
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係屬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1、41、43頁),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字)之指示,即必須停車再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依標線(標字)指示行駛,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又本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一、汪博聖騎乘MCF-561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二、鍾文杰駕駛AWZ-2308號自小客車(B車):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次因)。」(偵卷第79頁),亦同上認定。
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並經傷口處置、檢查檢驗、開立藥物後,於111年1月21日離院;復於案發後約2星期之111年2月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門診病歷等件可資為憑(偵卷第45、47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5、69至77、167頁),據此,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此部分先堪認定。而告訴人陸續於案發後約2個月之111年3月29日,因右肩劇烈疼痛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檢查診斷為「頸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頸神經根疾患」,又於111年5月3日,因持續性頸部疼痛延伸至右肩等症狀,再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仍診斷為「右胸及右肩部挫傷、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嚴重右上肢神經症狀」等情,亦有前揭三軍總醫院出具之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偵卷第69頁,本院交易卷第57至67、169至172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就醫並實施檢查後,已診斷係因所受前揭外傷傷勢,而引發「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嚴重右上肢神經症狀」之傷害結果,要屬明確。
⒊次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5月16日、6月6日前往 馬偕 紀
念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於111年6月16日住院,並於翌(1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頸椎脊椎前側固定融合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2日至上開骨科門診就醫,於111年9月25日再次住院,於翌(26)日接受關節鏡清創及修補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繼續返回上開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經診斷為「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頸椎甩鞭式受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111年6月27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57、65、67頁,本院交易卷第79至163頁)。是稽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外傷傷勢,並於後續出現右肩、頸部之劇烈疼痛等症狀,經就醫診斷結果顯示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右肩關節盂唇破裂等病症,其受傷部位主要在右側,核與後續發生疼痛症狀之頸部、右肩部位相近、側性一致,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依告訴人之就醫經過,其頸部、右肩疼痛等症狀於案發後即已發生,並於2星期至數個月內逐漸加劇,始經相關檢查、診斷而確認罹患上開病症,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再參以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患因民國111年1月21日的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症狀」,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車禍意外創傷過程造成頸部急遽動作而引起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內容(本院交簡上卷第19、65至67頁),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外傷傷勢而引起,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其行為顯係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對該結果具有原因力,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外傷傷勢而引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乃至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準此,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件交通事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遽採。至關於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前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同院醫勤室固以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6207號函復以:「經評估,無法依據診斷證明書判斷 汪員 (按即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車禍所致」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73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其旨僅在說明:經其評估後,認尚無從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據以判斷告訴人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係因交通事故所導致,是以,上開函文既未正面認定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究係因何種原因所致,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所罹患之病症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逕自解讀而得出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顯非外力傷害所致之結論,實難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以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為據,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於犯罪事實中雖記載「鍾文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惟於法令適用上未予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及是否減輕其刑,復未記載或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仍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詳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不當,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注意義務,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經手術及復建治療,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難認平復,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顧問工作,年薪約新臺幣200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本院交易卷第178至18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91頁)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至9、35、57至59頁)⒊證人即告訴人汪博聖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至24、33、59至60頁)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9、32頁)⒌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4頁)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6至37頁)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7至80頁)⒐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41、43至44頁)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47、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⒒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57、65、6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65頁)⒓ 陳森豊 診所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3至37頁)⒔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等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3至77、167至172頁)⒕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9至163頁)⒖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6207號函(本院交易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