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銘志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後,於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4為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前揭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103年1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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