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 蔡哲男 被上訴人 林黃熺 (即 林熒傑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娟 (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林 兆洋 (即林熒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芳 張合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南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黃熺、林素娟、林榮南、張清波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5。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上開編號A、B、B1、B2、C至G部分,面積合計共89.2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審另案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水玉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 (下稱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共有,暫編地號0000-0⑷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所搭建附圖一所示之所示編號B1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暫編地號0000-0⑸,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一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又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98年11月1日)至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一日(104年12月8日)止,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熺、 林兆洋 、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新台幣(下同)812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榮芳、林榮南各1,219元,及均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第一項聲明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牛鐵架、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已
有多年,且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分割後之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可在出售前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維持默示之分管狀態已達數十年,上訴人依該默示之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有訴外人 蔡哲生蔡宏霖蔡宏勝蔡宏文 (下稱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
㈡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約90年間所搭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
部分原為池塘,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花費數百萬元填土,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可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又系爭土地位於郊區,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甚小,系爭地上物亦無經濟效用,若認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⒉上訴人約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另行向原審法院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⑷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業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⑸。
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⒍系爭土地之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申報地價均為272元,102年、103年及104年申報地價則為288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5,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9頁、第60頁、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實。
⒊上訴人雖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辯稱:伊約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亦難認上訴人於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之同意,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外,尚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故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蔡哲生等4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業已徵得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⒋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審另案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⑴分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玉等9人共有,暫編地號0000-0⑷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0000-0⑸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而上訴人所搭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則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暫編地號0000-0⑸。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1部分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第2項可知本件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90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牛鐵架(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貨櫃屋(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鐵柱(面積0.03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貨櫃屋(面積2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日前一日(104年12月8日)止,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21平方公尺,按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98年、100年、101年則均無申報地價紀錄,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89頁)。且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北臨高鐵便道,西側及南側分別鄰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有2米便道環繞,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0000-0地號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臺南市○○區○○○路道路,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張清波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508元、被上訴人林榮芳、林榮南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7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雖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數
百萬元,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抵銷,並據提出載運土方之車號戳記影本43紙、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為證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車號戳記影本43紙係由受僱人 林如美 所製作給各司機,並由司機憑戳記向伊請款云云,復自承提出43輛大卡車載運土方之資料,未提出全部車號資料,一卡車之費用多少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車號戳記影本資料上,除車號外並無其他註記,是否為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節,顯難遽採,又既由司機憑戳記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忘記一卡車之費用,衡情應無從計算填土費用,從而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受僱人林如美證明支出填土費用一節,顯無必要,至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亦無法證明有填入土方之事實,上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傳訊證人「阿禎葬儀社」或「國際玉石、大理石藝品工廠」,實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並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況如前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抗辯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節,顯難採信,是上訴人聲請調查傳訊之證人對於判決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關遲延利息起算部分,原主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103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本得於103年11月15日起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聲明改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貨櫃屋(面積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89.21平方公尺部分,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表:
┌──┬───┬───────┬────────┬─────────┐│編號│被上訴│被上訴人於系爭│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法院判准金額(新臺│││人│土地經另案分割│(新臺幣,元以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物判決分割│四捨五入)│)││││前之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1│林黃熺│1/15(備註:原│①98年11月1日起│①98年11月1日起至││││共有人林熒傑應│至101年12月31│101年12月31日:││││有部分原為1/5│日:(61日/365│(61日/365日+3年││││,其繼承人為被│日+3年)×占用│)×占用面積89.21││││上訴人林黃熺、│面積89.21平方│平方公尺×每平方││││林兆洋、林素娟│公尺×每平方公│公尺申報地價272││││三人,經辦理繼│尺申報地價272│元×5%×權利範││││承登記後,被上│元×8%×權利│圍1/15=256元││││訴人林黃熺、林│範圍1/15=410│②102年1月1日起至││││兆洋、林素娟三│元│104年12月8日:(2││││人之應有部分各│②102年1月1日起│年+342日/365日)││││為1/15)│至104年12月8日│×占用面積89.21│││││:(2年+342日│平方公尺×每平方│││││/365日)×占用│公尺申報地價288│││││面積89.21平方│元×5%×權利範│││││公尺×每平方公│圍1/15=252元│││││尺申報地價288│③上開①+②合計:│││││元×8%×權利│508元│││││範圍1/15=402││││││元││││││③上開①+②合計││││││:812元││├──┼───┼───────┼────────┼─────────┤│2│林兆洋│同上│同上│同上│├──┼───┼───────┼────────┼─────────┤│3│林素娟│同上│同上│同上│├──┼───┼───────┼────────┼─────────┤│4│林榮芳│1/10│①98年11月1日起│①98年11月1日起至│││││至101年12月31│101年12月31日:│││││日:(61日/365│(61日/365日+3年│││││日+3年)×占用│)×占用面積89.21│││││面積89.21平方│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公尺申報地價272│││││尺申報地價272│元×5%×權利範│││││元×8%×權利│圍1/10=384元│││││範圍1/10=615│②102年1月1日起至│││││元│104年12月8日:(2│││││②102年1月1日起│年+342日/365日)│││││至104年12月8日│×占用面積89.21│││││:(2年+342日│平方公尺×每平方│││││/365日)×占用│公尺申報地價288│││││面積89.21平方│元×5%×權利範│││││公尺×每平方公│圍1/10=377元│││││尺申報地價288│③上開①+②合計:│││││元×8%×權利│761元│││││範圍1/10=604││││││元││││││③上開①+②合計││││││:1,219元││├──┼───┼───────┼────────┼─────────┤│5│林榮南│1/10│同上│同上│├──┼───┼───────┼────────┼─────────┤│6│張合薯│1/15│①98年11月1日起│①98年11月1日起至│││││至101年12月31│101年12月31日:│││││日:(61日/365│(61日/365日+3年│││││日+3年)×占用│)×占用面積89.21│││││面積89.21平方│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公尺申報地價272│││││尺申報地價272│元×5%×權利範│││││元×8%×權利│圍1/15=256元│││││範圍1/15=410│②102年1月1日起至│││││元│104年12月8日:(2│││││②102年1月1日起│年+342日/365日)│││││至104年12月8日│×占用面積89.21│││││:(2年+342日│平方公尺×每平方│││││/365日)×占用│公尺申報地價288│││││面積89.21平方│元×5%×權利範│││││公尺×每平方公│圍1/15=252元│││││尺申報地價288│③上開①+②合計:│││││元×8%×權利│508元│││││範圍1/15=402││││││元││││││③上開①+②合計││││││:812元││├──┼───┼───────┼────────┼─────────┤│7│張清波│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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