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威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凱因故對 候一彬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手機(起訴書原記載通訊設備,應予補充)連結網際網路至多數人均得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北部油漆」內,在該群組內張貼「 侯一彬 是白癡」、「不覺得他臉跟喜憨沒兩樣」等文字,足以毀損候一彬之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候一彬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9-40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恐嚇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白癡」、「喜憨」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上開於LINE群組上張貼文字稱告訴人為「白癡」、「臉跟喜憨沒兩樣」之舉措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又該群組內有183名成員,群組中之任何人只要開啟LINE通訊軟體,隨時就可以看見被告之上開貼文,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閱覽而共見共聞之該LINE群組上張貼上開文字,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前無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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