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羿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日2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旗山轉運站前,見 蔡映月 所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乃以徒手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又於上開同日22時許,為避免遭警查緝,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蔡宜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並將系爭車牌改掛於系爭機車上,另將系爭機車原本所懸掛MSL-2059號車牌棄置於該超商旁田埂雜草處,最後再將系爭機車騎回上開旗山轉運站棄置。嗣蔡映月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循線帶同陳羿丞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車牌0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蔡映月、 蔡宜謹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映月、蔡宜瑾(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3、100年度審訴字第1560、2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1年,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不同,然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徵(警卷25至26頁),損失已有減輕,被害人2人亦表示不用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6、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及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總額非鉅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1輛、車牌0面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一情,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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