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宸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宸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丘晨 ,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中興巴士總站行駛,嗣有另案被告 林柏慶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經永安南路一段1巷19號前,欲左轉駛入上開中興巴士總站時,被告傅建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丘晨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丘晨受有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傅建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傅建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丘晨、 丘逸群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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