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3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春吉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OOO自新北市○○區○○路○○號前欲橫越馬路。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告訴人站立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附近時,未及時閃避,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左肘、右踝、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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