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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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挪
用其所持有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96元,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26,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額合計27,62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4,996元,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郡升有限公司」(下稱郡升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出納及繳納結清公司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到職後至3月23日離職前,接續將該公司欲繳納電費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100元、4,444元油錢、1,002元電信費及4,114元嘉里大榮物流費、公司零用金996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郡升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姵莼 對於侵占該公司電費之款項8,100元、4,444元油錢、1,002元電信費及4,114元嘉里大榮物流費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公司零用金9966元。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影本、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遠傳電信帳單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日曆帳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事後與甲○○在LINE對話中,對於甲○○指出其尚有侵占公司零用金9966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且答應要匯款歸還上開款項(惟其後均未歸還),此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足證本件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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