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萬年鎧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萬秀英 前列萬年鎧、萬秀英共同相對人 郭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其中認領子女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含會面交往),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關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1,000元。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有111年5月2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預繳認領子女部分之家事裁判費及檢驗費3,000元及16,000元;於111年12月6日預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2萬元;又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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