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前科,並經入監矯治,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變壓器1個價值非鉅,且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變壓器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明麗飯店員工 吳中中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被告陳倚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明麗飯店」7樓大廳南側身障廁所內借用廁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廁所內觸控式馬桶之變壓器1個,得手後放置在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倚賢欲離開飯店時,經飯店員工吳中中發覺有異而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前揭竊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倚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中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