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6號
原告 許正發
被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徐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個人計程車業,其維修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均無法使用,以一日新臺幣(下同)3,800元計算,共計受有6萬0,800元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所提和解書並非原告簽名,除了印章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僅受領被告理賠之1萬6,000元,前開金額尚不足以填補原告之營業損失。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之員工,事故時所駕駛車輛亦為賀眾公司所有,故由賀眾公司委由其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兩造於事發時曾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共給付9萬1,687元,被告受領其中1萬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日報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估價單(本院卷第7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富邦產險)之電子郵件、富邦產險理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5、61、77、79頁),原告固主張前開和解書上之原告姓名並非原告簽發,惟並不否認於「簽名蓋章」欄上之印章係由其親自蓋印,另觀前揭和解書所載:「一、……,另維修期間共計16天賠付租車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雙方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被告亦未否認曾因本件事故受領賀眾公司所賠付之1萬6,000元、修車費是直接給保養廠,堪認兩造確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清償,被告所為抗辯自屬有據。又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原先之請求,是以原告嗣後再以不夠賠償其營業損害、當初沒有看和解書內容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