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連林正子

相對人 詹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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