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人江平暐上列證人於被告李韋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平暐經合法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韋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江平暐於民國106年1月18日9時30分至本院第19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戶籍地並合法送達後,證人並遵期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惟證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拒絕作證,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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