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 周建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卓秀鳳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財務陷入困難及信用貶落,籌措借款無門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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