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劉君豪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5mg/L(即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如附件),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君豪前於100年12月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猶不知悔改而於飲酒後駕車;兼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5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劉君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注意遵守法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起至晚上5、6時止,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網路尖兵」網咖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在基隆市○○區○○路200號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劉君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