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琪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經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一點二三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及扣案毒品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明粉末、分裝袋、針筒、勺管等物,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見同上偵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林琪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毛重共計
4.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23公克)、不明粉末2包(毛重共計9.51公克)、分裝袋1批、專供注射海洛英針筒3支、勺管4支及電子磅秤1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厚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代碼:108F12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代碼:108F122)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僅以其自白率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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