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劉賴正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被告 謝秀珍
林佳福 林麗雯 林麗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被告 鍾紹英 被告 林壬福 (即 林銀成 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福 (即林銀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肇蘭 (即林銀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豐 (即林銀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 (即林銀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玟 汝(即林銀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林慶豐、林靜怡、 林玟汝 應就被繼承人 林銀城 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4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民國110年5月4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圖)所示:編號640-B區塊所示面積63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40-A區塊所示面積63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珍、林佳福、林麗雯、林麗君、鍾紹英、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林慶豐、林靜怡、林玟汝依附表一「分割後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銀城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林慶豐、林靜怡、林玟汝(下稱林壬福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21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林壬福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與產業道路相鄰,原告所屬劉家、被告所屬林家祖先早年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北側,而系爭土地南側現況亦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主張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即附件附圖民國110年5月4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40-B區塊土地(6
320.5平方公尺),另編號640-A區塊土地(6320.5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共有人林銀城於訴訟中死亡,林壬福等6人為其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亦應為繼承登記後維持共有,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鍾紹英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再具狀表示。另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03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銀城於110年3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林壬福等6人,有前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惟林壬福等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被告林壬福等6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銀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亦未據到庭被告鍾紹英、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所爭執,另被告謝秀珍、林佳福、林麗雯、林麗君、林慶豐、林靜怡、林玟汝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又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由原告所屬劉家、被告所屬林家祖
先早年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北側,目前由南側現況亦為原告所使用乙情,均未具到庭被告鍾紹英、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所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均為雜木林、竹林
,東側有臨路等情,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110年2月24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9、173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自臨路口處劃分為二,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臨路而無通行上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符合民法第824條所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且係依過往及現在土地使用之狀況,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不公平之情形,又依此分割方案,兩造均得通行至道路,亦不致造成通行之問題,復經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故認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640-B區塊土地、被告取得編號640-A區塊土地,應屬適當。
⒊再者,被告謝秀珍、林佳福、林麗雯、林麗君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僅各有24分之1,換算所得土地面積約527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地勢高低落差之情形,被告所分得附圖編號640-A區塊土地,倘再加以單獨分割,將可能造成某些人分得之土地無法使用(如於懸崖處),並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影響土地整體價值與效用,本院審酌於此,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如仍保持共有,較有利於共有人及有助提升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而認被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共有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於編號640-A區塊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應屬可採,而被告林壬福等6人則就分得編號640-A區塊土地,於繼承林銀城應有部分下維持公同共有。至被告鍾紹英雖稱將具狀表示分割方案,然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林壬福等6人為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僅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41平方公尺)現登記共有人分割後共有比例林銀城分別共有4/12(繼承後由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林慶豐、林靜怡、 林玟汝公 同共有)謝秀珍分別共有1/12林麗君分別共有1/12林佳福分別共有1/12林麗雯分別共有1/12鍾紹英分別共有4/12附表二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1/21/2林銀城1/6被告林壬福、林貴福、林肇蘭、林慶豐、林靜怡、林玟汝連帶負擔1/6謝秀珍1/241/24林麗君1/241/24林佳福1/241/24林麗雯1/241/24鍾紹英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