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920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11月8日為止,尚欠有新
臺幣(下同)166,00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