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能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能 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能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李宗隆 位在嘉義縣○○鄉○路村○○○○00號住處前,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李宗隆所有之白色木製折疊椅5張、鋁梯1個、HP印表機1臺及除濕機1臺後離去。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能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宗隆(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證人 羅李菊 證述(警卷第6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頁)、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光碟1片(警卷第8頁至第15頁、末頁證物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6頁)、被害報告(警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告訴人住宅徒手竊取財物,顯係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本案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窗戶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此由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工作會比較晚回家,被告是否對我行蹤掌握,我覺得可怕」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即可確知,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為警扣得白色木製折疊椅5張、鋁梯1個、HP印表機1臺而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另將竊得之除濕機1臺自行返還告訴人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