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曾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竟仍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嘉義縣○○市○○○路00號1樓居處內與乙○○發生口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且搶下其手中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丟棄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嘉簡卷第30頁)。
㈡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㈢保護令(警卷第13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㈥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拉扯告訴人及強取本案行動電話丟棄致令不堪使用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已非單純之騷擾而屬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當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予以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法條及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強取乙○○所有之手機」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所為尚涉犯強制罪,僅係論罪法條欄漏載該條罪名,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制罪嫌(嘉簡卷第30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且現仍同居之情分,又
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強制行為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嘉簡卷第35頁)而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從事水果生意,與前妻及子女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嘉簡卷第7頁至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嘉簡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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