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㈡部分應更正「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兒子現由寄養家庭扶養(毒偵卷第9頁、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李采珉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號264、2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經警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珉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采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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