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ANDONG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VAN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CAOVAN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日期滿,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告CAOVANDONG(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VANDONG(中文姓名: 高文童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工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VAN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