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但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幾乎是由原告獨自扶養丙○○,被告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並有負債,且曾因詐欺入獄服刑,在服刑前一日將原告電話給債主,導致原告被討債,類似狀況長期反覆發生,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夜晚間,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為恐嚇,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安康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又因懷疑原告手機有存證,而將原告手機強行奪走並摔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受傷,且因受到驚嚇需要藥物治療,被告情緒起伏大,生氣時無法控制自己,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長期精神壓力很大,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無修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一一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體諒原告父親過世,讓原告帶未成年子女丙○○回娘家,然原告連除夕夜也不願意回來吃飯,原告長期與甲○○住在娘家,被告只要一叫丙○○回來,兩造就發生爭執,原告不是說在忙、就是說不開心,被告在監獄寫信給原告,原告也都沒有來探視。被告並非無正常收入,過去是因為相信朋友被倒債,導致長期要工作無法把家庭顧好,情緒也較不穩定,但從未打原告及子女,也從未吃喝嫖賭及交女朋友,負債也都是在被告家名下,並未影響到原告,被告現在也有在做生意,賺的錢都會給原告及子女,也曾要買機車給原告,去彌補以前做不到的部分,原告自父親過世後一直很沮喪,其不應把憂鬱症跟婚姻混淆,原告如認為兩造婚姻出了問題,應該由兩造好好溝通協調,而非用保護令、離婚訴訟這種方式說整段婚姻都是錯的,另被告從未打過丙○○,丙○○也不會怕被告,希望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被告未配合社工訪視係因當時確診,心情低落,認為丙○○不在身邊,訪視沒有意義,至於丙○○所稱被告向原告住處二樓丟安全帽的案件,目前還在偵查中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臉書社群截圖、電子發票、與子女出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丙○○戶籍資料、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空白,僅於案由記載訴請離婚,但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並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接受有關親權行使之訪視,則原告除訴請離婚外,是否合併請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存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原告後,原告提出補正(陳報)狀表明除訴請離婚外,並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此請求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及丙○○戶籍資料查明。經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卷內資料顯示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夜晚間,被告因原告拒絕其帶丙○○出門而心生不滿,揚言要砍死原告全家,並表示你們日子不會好過、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恐嚇言論;翌日晚間,丙○○因前一晚的事情不敢和被告出門,被告仍強迫丙○○上車;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因認為原告手機有不利被告之存證,強行搶走原告之手機,兩造因此發生拉扯;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偕同丙○○回被告父母家用餐,用餐後被告因與原告協調婚姻不成,持水果刀在原告及丙○○面前要自殘,丙○○放聲大哭,被告母親即時將刀搶下並報警,被告遭警察上銬帶走;又被告於服刑時寄信恐嚇原告「不要囉唆,最好照我的話做,要不回去就知道」等語。另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曾看過被告拿刀要刺胸口、摔原告手機、跟原告有拉扯行為,近期則是被告向原告住處二樓丟安全帽等語;⑵依據前揭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證人丙○○證述內容,被告多次因兩造相處或未成年子女問題情緒失控,曾對原告表示要砍死原告全家、讓原告死等恐嚇言論,並強制丙○○上車、強奪原告手機,更曾持刀要自殘,經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顯見此等家庭暴力並非偶發事件,被告行為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明顯不足,造成原告及丙○○精神上之莫大壓力。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內容顯示丙○○自出生主要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底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因詐欺案件入獄服刑,兩造並自當時分居至今,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因為相信朋友被倒債,導致長期要工作無法把家庭顧好,堪信原告所述婚後幾乎是由原告獨自扶養丙○○等情為真實;⑶本院審酌被告早年經濟不穩定,於一百零九年底又入獄服刑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導致原告需要獨自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自一百零九年分居至今,雖被告辯稱現已有從事水產事業收入,因體諒原告父親過世才讓原告回娘家,希望兩造就婚姻問題好好溝通協調云云,然兩造關係長期不睦,屢次因夫妻相處及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情緒激動時常無法控制言行,慣以恐嚇威脅原告之方式面對,更曾因協調婚姻不成而持刀在原告及丙○○面前表示要自殘,導致原告及丙○○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足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被告未配合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社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從懵懂時期到現今尚能自
主自理,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母女二人自然有共同話題討論交流,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被告則
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少有聞問,故原告獨立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提供安穩的讀書與生活環境,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進口出版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
,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向來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⑷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則
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又被告的自殘和家暴作為實為不良示範,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且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習慣並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
動和周遭環境,未成年子女信任及倚賴原告,而對被告感到有些疏離,被告的情緒及激烈言行也讓未成年子女覺得害怕,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
⑹親職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態度積極,親職上
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㈢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綜合兩造
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自幼主要由原告照顧至今,習慣以原告為中心之人際互動與環境,多信賴與仰賴原告,原告與丙○○二人間親子關係不錯,有共同話題可以討論交流,且原告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對於丙○○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有一定之了解,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無惡性負債,能提供丙○○安穩的讀書與生活環境,另有親人得以支持、協助照顧丙○○。反觀被告自丙○○年幼即未盡照顧之責,與丙○○關係較為疏遠,且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於原告及丙○○面前有激烈之言行,曾因情緒失控而持刀要自殘,令丙○○感到害怕,而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日後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希望在不影響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可以跟被告會面交往,爰酌定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繫被告與丙○○間之親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欣